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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仙游新建住宅小区绿化率不得低于25%
2021-06-09 08:30:00   来源:仙游房地产联合网

仙游房地产联合网综合:近日,《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立法意见的公告正在公示中,而其中的《意见稿》方案也随着曝光!

根据最新发布的《意见稿》,新建区居住用地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居住用地不低于25%;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新建主道路不低于20%,新建其它道路不低于10%等等。

据悉,此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日期截至2021年6月20日。

仙游绿化率较高的一个小区-金石华府(资料图)

官网截图

公告全文: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关于征求《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立法意见的公告

城市园林绿化是城市精神文明和整体形象的窗口,出台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对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都具有重要意义。我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和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起草地方性法规《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初稿)》。现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请于公告期限内通过电子邮箱或信函形式向我局提出具体书面意见,并署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公示时间: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2021年6月20日(共30日);

公示地点: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联系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胜利北路1401号莆田市园林管理局工程科

联系人:蔡静莉

联系电话:0594-2259060

电子邮箱:pt2752335@163.com

附件:《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莆田市园林管理局

2021年5月21日

附:管理条例

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活环境的需要,建设美丽莆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莆田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仙游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街)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农林用地、湿地、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保护并凸显“壶山兰水”“荔林水乡”地域文化特色,促进本市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公安、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和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活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市(县)自然资源、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将园林绿化指标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实施管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新建区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用地、一般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四)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本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工业企业与城市其他区域之间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设置防护绿地。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防护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植物配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合理性和乡土植物的应用,在绿化的同时做到花化、彩化、香化;乔木种植以中、小规格全冠苗木为主。

提倡种植市树、市花。在适宜地区大力推广种植荔枝树,对断带荔枝林进行补植补种,逐步提升荔枝林连线、连片栽植数量;积极推广月季筛选后品种的栽植应用,扩大本地月季文化影响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并利用城市山体、水系、园林绿地等自然环境,提升木兰溪流域、荔枝林滨水区园林绿化建设内涵,塑造城市生态绿廊,彰显地域文化特色。

第十三条推广桥梁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鼓励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服务设施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筑实施屋顶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设林荫停车场。

第十四条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简易绿化等措施。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建设项目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设施间的距离。

在新建园林绿地或者规划园林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本省有关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城市新建街道的两侧一般不得建实体围墙。已建实体围墙的,鼓励拆墙透绿,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树种选择应当兼顾遮荫、行人通行、应急救援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园林绿化工程的建设(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遵守国家、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本市园林绿地和树木采取分级管理机制,实行专业管理和社会管理相结合,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由政府投资的各类公园、城市道路绿地和树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各类区域绿地,以及绿地上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和树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和树木,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由企业投资建设的绿地和树木,由企业负责;

(四)公路、铁路、河湖、溪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各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和树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并制定减灾避险应急预案。

遇台风、大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园林绿地和树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持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在道路绿化带增设出入口的,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树木等迁移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临时使用费。因临时占用造成园林绿化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应当在一个月内恢复原状或者赔偿;逾期未恢复绿化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园林绿地。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已建成园林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在已建成园林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遵守国家、本省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保证园林绿地的安全,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园林绿化树木。

因下列情形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因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台风、火灾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为抢险或者处理事故,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移植、砍伐树木(不含古树名木),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园林绿化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城市树木生长影响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电力等有关单位需要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修剪树木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修剪。

第二十六条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时,可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因施工活动造成树木倒伏、死亡或者园林绿化其他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区)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实地调查,统一登记、拍照、定位、鉴定、公示、申请认定和挂牌等,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古树名木权属情况,确定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八条古树名木实行认定制度,由省、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和公布:

(一)名木和一、二级古树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三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砍伐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划定保护范围。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子、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使用明火,排烟,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污水、垃圾以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砂;

(四)剥损树皮、挖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荔枝林。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沟通,密切合作,共同维护“荔林水乡”城市特色长久发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荔枝林保护实施严格管控,并对荔枝林周边规划建设项目实施荔枝林边界规划退距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和地下室退距荔枝林树冠垂直投影线外十米以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荔枝林保护的需要,对位于河道蓝线内的荔枝林应留尽留、应保尽保。

因用地调整、河道拓宽或者改道、修筑硬质化驳岸等,造成荔枝林减损或者影响荔枝林正常生长的,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各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园林绿地(含绿道)上行驶或者停放机动车;

(二)在园林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或其他农作物;

(三)在园林绿地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生活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偷盗、损坏树木花草;

(七)损坏绿道车挡等园林绿化设施;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掘取树根;

(十)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

(十一)在园林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携带犬只等进入公园、绿道等;

(十三)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作业的监督管理;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有破坏园林绿化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城市管理(执法)或者公安部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把园林绿化纳入日常执法巡查内容,对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含荔枝林)和占用园林绿地等破坏园林绿化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应当把园林绿化纳入日常巡查内容,对故意破坏和盗窃园林绿化(含荔枝林)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园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

建设单位在进行绿化时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划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建设单位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无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资质承揽业务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返工、限期改正或者停止设计,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按照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牌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牌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三)立杆构筑物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高度每米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占用园林绿地的,按照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临时占用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并按照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每株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第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中的生产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园林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沿口绿化、棚架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此次《意见稿》中的相关绿化规定

是否会影响到未来仙游新盘以及城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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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联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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